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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网;中华论坛;关于依法招募李天一案;百人申诉团的公告!(转载)

  【中华论坛】人民网:关于依法招募李天一案百人申诉团的公告发表于:2014-01-01 03:26:25 作者:东方之子127发短信加好友更多作品
  人民网:关于依法招募李天一案百人申诉团的公告〔草案〕
  点评:北京市公检法折腾了10多个月,尽管李天一案二审结束。但李天一案仍有几百处案情不明;判决结论广遭质疑;刑讯逼供的揭露公开于世。12月22日,在李天一事件中一直扮演腐败司法布道士的中国政法大学刑法学院教授洪道德t和中央电视台白岩松,也开始反思和揭露李天一案的黑幕。洪道德首次对公开报道李天一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批评;同时对让未成年人进入酒吧的首要责任单位未受到处罚感到不可理解,在中央电视台公开批评北京市的警方不作为,使夜半酒吧至今逍遥法外,名震天下。
  李天一案全案没有1份令人信服的证据,全靠刑讯逼供的口供和妓女100多个谎言的陈述给5个孩子定罪。腐败司法的荒唐判决触犯了13亿人民的众怒。大江南北掀起了一股全民公审李天一案司法恐怖主义的高潮。我们已整理出〔百度查询:李天一案中案〔1〕-〔91〕〕篇资料,铁证如山,天地可鉴! 成天在网上吵得不可开交,不如依法诉诸法律,公民参与,依法申诉,开历史先河。
  近期要到外地好几个月,我也不会玩手机上网,暂时顾不过来此事了。但我相信,随着政法机关对李天一案中案查处的不断深入,一批不法份子将陆续落入法网。根据这一法治精神,特发起人民网百人申诉团,招募有正义感的律师、记者、公民参与,实名义务为李天一案依法申诉。请志愿报名者将实名、身份证号和联糸方式,发给发起人凤凰,但暂时不会公布志愿报名者的任何信息。
  发起人:东方之子、凤凰、长治李芳、钱书君、沈中平.孙文梅、李星照、@叶州瑜、@弥漫的沙的地盘、@唐麟--、@阳光菲菲-中华儿女、@阮英的博客、@望天盼天蓝、@湖涂0601、@花雨圣芳、@栾徐秀丽、@南湖雨景、@吉祥晴晴、@天庚北斗、@东现12345、@凤凰晨1987、@for朵朵ever、@小小微5、6@奕慧1976、@祖钟医、@被封的张庆、@神仙哥哥喝汤汤、@中流击水三千里、@纯莲节、@华家老开、@湖涂0601@、倍宁Julie@Brian老师、@神奇小哥
  2013.12.31
  报名邮箱:[email protected]
  
  现将最高法院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转载如下,供关心此案的有识之士参考:
  法院新闻联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已于2012年11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2年12月20日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
  (2012年11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21号
  第十七章 审判监督程序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第三百七十二条 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
  (二)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
  (三)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第三百七十三条 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
  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
  (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
  (五)认定罪名错误的;
  (六)量刑明显不当的;
  (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
  (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
  第三百七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
  (一)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
  (二)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
  (三)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
  (四)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
  第三百七十七条 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第三百七十八条 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发现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是否再审。
  第三百七十九条 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
  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第三百八十条 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抗诉书后一个月内立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二)按照抗诉书提供的住址无法向被抗诉的原审被告人送达抗诉书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重新提供原审被告人的住址;逾期未提供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三)以有新的证据为由提出抗诉,但未附相关证据材料或者有关证据不是指向原起诉事实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相关材料;逾期未补送的,将案件退回人民检察院。
  决定退回的抗诉案件,人民检察院经补充相关材料后再次抗诉,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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